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承运人的保险利益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法第88条还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用于清偿运费和相关费用。可见,在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没有支付时,法律赋予承运人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和对留置的货物作出适当的处分。
 
  (二)提单质权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质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应从其获取质权时起,即交付提单之日起。
  
  (三)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点就承担了保险风险。这种保险风险随货物的风险产生而产生,同时又被法律所认可,理所当然,保险人对货物的保险风险享有保险利益,可在其保险风险范围内进行投保,同时我们应该从承担保险风险时起确定保险人获取了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