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后,房产商人去楼空,郭某起诉两房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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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
被告一:A房地产销售公司
被告二:B房地产公司


  郭某某于2013年7月与A房地产销售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购买A房地产销售公司的价值170万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即付总房价款的90%,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份。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即付了153万现金。可在办理入住时发现此套房屋已被A房地产销售公司于2011年5月份先于郭某某卖给了李先生。郭某某与A房地产销售公司多次交涉,要求退款或换房,但均被推托。在这期间,A房地产销售公司因经营不善,将整个项目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B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取得此项目合法的经营权和销售权。郭某某又与B房地产公司交涉,B房地产公司同样以"和自己无关"为借口拖延,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无奈之下,郭某某将A房地产销售公司、B房地产公司两家公司告上法庭。后经调查发现,A房地产销售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目前A房地产销售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财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员工也是各奔东西。

  郭某某无奈之下,向经验丰富的刘仍安主任律师求助,刘仍安主任律师审查的全部情况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执行阶段可能遇到的困难,选择了正确的诉讼诉点,将B房地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刘仍安主任律师认为:

  从诉讼主体上分析,原告可以只起诉B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可以认为郭某某默许了A房地产销售公司将自己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给了B房地产公司,该权利义务的转让合法有效。因此郭某某与A房地产销售公司所签的合同中的权利应由被告享有,义务应由B房地产公司承受。B房地产公司应履行A房地产销售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

  B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与郭某某未形成合同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法院支持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意见,判决由B房地产公司对郭某某承担所有赔偿义务。

 刘仍安主任律师特别提醒:

  1、在买房前切记两点:

  第一,不要在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的情况下轻易做决定,应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判断购房风险的大小;
  第二,不要过于自信,认为自己对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对这方面的知识了解已经足够了,能做出正确判断。实际上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买房需要建筑、法律、金融、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综合知识。

  2、在买房后一旦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应尽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免在这期间卖方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使买方的损失扩大。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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