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代为收取购房定金,成交后却被判返还



刘仍安(资深主任律师)联系方式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武宁路19号(长寿路口)丽晶阳光大厦1511-1515室
手机:13341686683
电话:021-62329717
传真:021-52560838
Email:liurengan@sina.com
来访路线:(13 36 40 54 63 94 106 136 223 316 837 922 941 948等公交)

来访路线>>

原告 A先生
被告 上海某知名房产中介公司

2012年8月,A先生找到了刘仍安主任律师,向刘仍安主任律师倾诉了他的烦心事,希望能够得到帮助。原来,A先生是陕西人,四个月前来到上海工作,并希望在上海买房定居,于是找到了全国连锁的某知名中介,要求其提供指定区域的二手房源,由于A先生初来乍到,对上海的规定及行情并不十分了解,加之对品牌中介的信任,便完全依照中介的要求来进行操作,第二天中介便称有合适的房源,但是因为房屋比较抢手,必须马上支付定金,否则错过机会会后悔的。原告信以为真,便将定金5万元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给了中介。最终,原告与某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366元中介费支付给了中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通过按揭贷款付清了全部房款,但是中介收取的5万元并没有用于支付房款,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拒绝。遂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涉讼房屋系案外人B先生所订,A先生在购买前自愿向B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已经代为向案外人B先生支付,故被告无须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向法庭出示了B先生所写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经转交了5万元定金。
针对被告的抗辩,刘仍安主任律师指出:
1、原告从未授权给被告向B支付定金,B先生与涉讼房屋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系直接向开发商购买的房屋,仅凭案外人B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B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
2、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将定金支付给案外人B先生,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All Rights Reserved.© 2007 Copyright.上海资深主任律师网.网站版权所有
资深主任律师:刘仍安(上海资深主任律师) 手机:13341686683 办公室直线:021-62329717 传真:021-52560838
沪ICP备07002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