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轮胎制造公司诉某国际汽车生产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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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原告:上海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

  2006年2月被告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授权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在《解放日报》上刊登“郑重声明”:“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系国际知名的汽车生产跨国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文字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经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上述商标。现发现以顾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文字,严重损害了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郑重声明:上海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其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将保留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的权利,以维护中国法律的神圣尊严。”
 
原告认为被告该声明损害其商业信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以相同篇幅刊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没有合法依据,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且该“郑重声明”符合事实真相并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仍安主任律师 是本案被告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的诉讼代理律师。
 
【刘仍安主任律师 意见】
 
1、本案被告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关键在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郑重声明”是否属于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根据现原、被告提供的材料,被告的“郑重声明”符合事实。
2、原告使用被告商标字样是否有合法授权,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3、判断本案原告使用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虑原告有无实施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该行为是否致使原告经营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相混淆,从而损害被告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4、......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 的意见,认为被告不符合诋毁商誉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仍安主任律师 案件研析】
 
一、本案中,被授权的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成为共同被告呢?
 
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授权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因此发生诉讼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理应成为本案被告。律师事务所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授权人承担,因此,律师事务所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二、如何来判断声明是否侵权呢?
 
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声明内容有无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事实。
 
实践中,声明内容往往包含两方面内容:
一是纯事实方面的叙述。如被告商标有无在中国注册,原告是否使用了该商标字样等。
二是对有关事实的评价,就是说描述内容上是否是诋毁他人。如被告在声明中称“上海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原告使用被告商标字样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如果原告有合理的理由使用该商标,则被告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的声明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合法的许可。本案原告使用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该行为已经致使原告经营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相混淆,从而损害被告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故被告声明中对纯事实的叙述是客观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其次,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纵观以上法条,只有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才能阻却他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商标文字,若仅为普通商标,则无权阻止他人在商业字号中使用;只有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才能获得交叉、多重保护。因此,被告的举证重点就在于此了。
 
由于被告的商标在大陆和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为商标,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最终被告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成功的举证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2、当事人发布声明的主观状态。
 
这类案件主观上大多是明知的,即有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 而本案中,原告上海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某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公司的公开声明行为有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
 
三、诋毁商业信誉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诋毁商业信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专门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停止侵权。二是赔偿损失。
 
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由于声明等形式诋毁他人商誉具有公开性、传播性和影响深的特点,短短的一则声明可能会给竞争对手造成致命和深远的经济打击,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声明确已造成其经济和商誉损失的,应当判令被告给予充足合理的经济赔偿。并且应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是恢复原告经营信用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考虑侵权影响的范围、时间、情节和后果,综合确定采用口头、书面或公开登报等形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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