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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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予关系,行记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强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隐名股东实质上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间的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况:知情与不知情。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规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的股东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发生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
(2)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股东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的实为投资借款。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从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上来说,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的约定,但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事实上在公司运作中享有股东权益,具有股东地位的,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时,隐名股东如果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规定转嫁风险给他人,法隐应确定为股东承担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出现破产或者倒闭时,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2经营,该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则应在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追究股东的责任,隐名股东是不能免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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